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传承,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担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我市辖区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组织,可向所在县(区)文化主管部门申报代表性传承人。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市或所在地县(区)文化主管部门直接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第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德艺双馨;
     (二)所代表项目已被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三)完整掌握该项目;
     (四)具有该项目在该地区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五)有开展传承活动的能力,并积极开展传习活动。
     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文化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参加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
 
     第六条 申报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当前的工作和生活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实践经历、技艺特长和成果;
     (三)该项目在本地区的传播地域,申请人与同一地区、同一传承辈份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特点、特色和个人成就;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资料、实物的情况;
     (五)个人申请意见书;
     (六)县级文化部门推荐书;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八)申请人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使用申报材料进行公益性宣传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自觉开展项目的保护、传承、传播等工作,并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管理、监督的承诺书。
 
     第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交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交或补交不齐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各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和直接受理的材料进行评审;由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
未能通过评审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评审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组织专家复审;通过复审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出具评审意见,并提交市文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对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定后,提出代表性传承人拟定名单。
 
     第十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将代表性传承人拟定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天。
 
     第十一条 公示存在异议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不列入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正式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十二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依法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相应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该项目的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每年必须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制订传承计划、授徒传艺、开展培训活动的自由;
     (二)有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的自由;
     (三)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可依法接受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资助;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
 
     第十六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或离世的,经核实后,市文化主管部门可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